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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00251号“宜家浓”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7 08:17:49第59100251号“宜家浓”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8929号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潘姜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潘姜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9100251号“宜家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宜家浓”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095号、第8055845号“宜家”、第20259367号“宜家家居”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文秘;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之文字“宜家”,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00251号“宜家浓”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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