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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30423号“宝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7 08:16:33第57330423号“宝凫”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335号
异议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唐向阳
异议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向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7330423号“宝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配镜服务;康复中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0047号、第5520184号“宝岛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配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眼镜行”等服务上的“宝岛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上述“眼镜行”服务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330423号“宝凫”商标在“配镜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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