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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83476号“山水张家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7 01:18:56第59383476号“山水张家界”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9240号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黄月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月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9383476号“山水张家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水张家界”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35163号“山水果滋味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581号、第4511144号“山水”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麦芽啤酒;啤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山水”,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383476号“山水张家界”商标在“麦芽啤酒;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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