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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15633号“米菲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2 02:14:19第56915633号“米菲兔”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337号
异议人一: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米菲生活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麦西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米菲生活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6915633号“米菲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菲兔”指定使用于第5类“宠物尿布”商品。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020114A号、第28020114号“米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补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麦西思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46156号“米菲”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净化剂”等商品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米菲”、“MIFFY”、“图形”等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二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角色商品化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根据异议人一、二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915633号“米菲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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