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9089940号“可比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2 01:00:11第59089940号“可比思”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220号
异议人:朝日饮料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可比思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朝日饮料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可比思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089940号“可比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可比思”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食用油脂”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448号、第7695082号“可尔必思”商标、第151963号“CALPIS”商标、第1748249号“CALPI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牛奶;羊奶”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38448号、第809041号“可尔必思”商标、第151963号、第809040号“CALPIS”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89940号“可比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5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