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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71824号“黔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13:55第58771824号“黔卅”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771号
异议人:贵州黔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吕瑞雪
异议人贵州黔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吕瑞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8771824号“黔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卅”指定使用于第33类和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公告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31685号“黔酒坊”、第21096621号“黔酒坊QIANJIUF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黔”,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771824号“黔卅”商标在“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烧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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