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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524232号“宜速能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10:58第59524232号“宜速能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0130号
异议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竹锐
异议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竹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9524232号“宜速能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宜速能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补药;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婴儿尿裤;医用敷料;牙用光洁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9477号、第3861918号、第21772357号“速能”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饮料;中药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速能”,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敷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524232号“宜速能及图”商标在“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敷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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