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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58839号“九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7:57第55858839号“九粮”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0603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春九粮经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春九粮经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5858839号“九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粮”指定使用于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9403号“九粮JIULIANG”商标、第19731502号“五粮”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00723号、第30674015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含义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58839号“九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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