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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433450号“UP”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7:04第57433450号“UP”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3848号
异议人:普特费列浓缩液解决方案无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龙
异议人普特费列浓缩液解决方案无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7433450号“U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P”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94082号“UP”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汽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果子粉;植物饮料;豆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外文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433450号“UP”商标在“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果子粉;植物饮料;豆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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