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0640718号“贝欢宁 BAEFIN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5:15第50640718号“贝欢宁 BAEFINE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6316号
异议人:强生消费者法国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医精诚(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强生消费者法国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大医精诚(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0640718号“贝欢宁 BAEFIN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欢宁 BAEFIN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润发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305979号“BIAF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非医用护肤霜;非医用护肤乳液”。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润发乳;洗面奶;洗发液;美容面膜;粉刺霜;化妆品;祛斑霜;洗澡用化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BAEFINE”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640718号“贝欢宁 BAEFINE及图”商标在“润发乳;洗面奶;洗发液;美容面膜;粉刺霜;化妆品;祛斑霜;洗澡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