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7539993号“ROARING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1:25第57539993号“ROARING MONSTER”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8106号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照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照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7539993号“ROARING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OARING MONS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5806号“MONSTE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MONSTER”,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39993号“ROARING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1月18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