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9706570号“RMLB”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58:48第59706570号“RMLB”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3273号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沈永顺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沈永顺(原被异议人:泉州艾骤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9706570号“RMLB”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MLB”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儿童牵引带;皮凉席”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05207号“MLB”、第50976554号“MLB KID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运动包;短途旅行包;背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MLB”,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等服务上的第4336064号“MLB”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06570号“RMLB”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09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