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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40614号“HIKEBOS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44:33第60440614号“HIKEBOSS”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5842号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小野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小野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60440614号“HIKE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IKEBOSS”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0716号“BOSS”、第1412748号“BOS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440614号“HIKEBOSS”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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