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8279105号“回马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40:00第58279105号“回马枪”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4675号
异议人:黄石燕舞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黄石燕舞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0期《商标公告》第58279105号“回马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回马枪”指定使用于第5类“净化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731483号商标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作出撤销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回马枪”商标。异议人提供的“回马枪”人用药包装及说明书、“回马枪”人用药质检报告、“回马枪”人用药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异议人参展合同发票、异议人“回马枪”曾获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使用“回马枪”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产品亦存在较高关联,因此,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异议人使用在先的商标的摹仿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279105号“回马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0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