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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19539号“首金电子大炮乐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39:36第60219539号“首金电子大炮乐园”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899号
异议人:丽水市童游儿童游艺玩具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昌县首金电子娱乐设备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丽水市童游儿童游艺玩具经营部对被异议人新昌县首金电子娱乐设备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60219539号“首金电子大炮乐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首金电子大炮乐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13054号“大炮乐园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游戏机;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大炮乐园”,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另经异议人提供的商品照片、销售合同复印件、送货单照片、新昌县浙娃电子游乐设备厂负责人张某明签署的道歉(承诺)书复印件、第33378951号“浙娃大炮乐园”异议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在“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商品上使用“大炮乐园”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新昌县首金电子娱乐设备厂股东张某明曾因侵权仿冒异议人“大炮乐园”商标签署道歉承诺书。因此,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大炮乐园”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在与异议人商品高度关联的商品上申请完整包含“大炮乐园”的被异议商标,可以认定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219539号“首金电子大炮乐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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