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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00432号“邻南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34:53第59100432号“邻南春”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9534号
异议人:代表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劲
异议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100432号“邻南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邻南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54816954号“秦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911782号、第6194264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00432号“邻南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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