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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25280号“膳力优纤”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34:14第59125280号“膳力优纤”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0723号
异议人:上海励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汪丽
异议人上海励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汪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125280号“膳力优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膳力优纤”,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冰糖燕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粉丝;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67989号“力优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饼干;谷类制品;米;粥;面粉;方便米饭;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糖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力优纤”,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粉丝”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冰糖燕窝;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25280号“膳力优纤”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粉丝”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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