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8984449号“抖食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7:24:25第58984449号“抖食铺”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037号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吉林省东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吉林省东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8984449号“抖食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食铺”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腌制水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7834172号、第27846881号、第47680117号“抖音”等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缆”、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及第40类“打磨;纺织品精加工”、第43类“毛毯出租;餐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6685号、第53660012号“抖音”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木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抖音”商标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984449号“抖食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6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