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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77535号“敏悦大光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8:32:37第58977535号“敏悦大光明”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7041号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安市泰山区明目堂眼镜店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安市泰山区明目堂眼镜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8977535号“敏悦大光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敏悦大光明”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6432号、第1635661号“大光明”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光学)”、第42类“眼镜行”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大光明”,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977535号“敏悦大光明”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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