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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90824号“化牙博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8:32:27第57890824号“化牙博士”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7033号
异议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蕴明
异议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蕴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7890824号“化牙博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化牙博士”指定使用于第44类“牙科;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67559号“牙博士”、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第19400718号“牙博士口腔门诊部”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牙科;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汉字“牙博士”,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医疗护理;牙科;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890824号“化牙博士”商标在“医疗护理;牙科;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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