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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00981号“OOZC”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7:03:39第55800981号“OOZC”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8457号
异议人:艾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玉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玉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5800981号“OOZ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OZC””指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动调节装置;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电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909459号“OOZE”商标、第33424699号“OOZE”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98056号“OOZ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耳机;智能手机用壳;USB线;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子香烟用充电器;陶滤波器;电子公告牌;雾化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动调节装置;眼镜;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的上述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00981号“OOZC”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动调节装置;眼镜;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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