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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93161号“SHAQ MIN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6:53:57第58493161号“SHAQ MINI”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0283号
异议人:真实品牌集团-沙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石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真实品牌集团-沙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石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493161号“SHAQ MIN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AQ MIN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烟嘴;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电子雪茄;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19077号“SHAQ”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分配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493161号“SHAQ MIN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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