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2294445号“申大洋SHENDAY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5:33第62294445号“申大洋SHENDAYANG”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666号
异议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吉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宣城申大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宣城申大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2294445号“申大洋SHENDAY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申大洋SHENDAY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窗;金属丝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03639号、第7151240号“大洋贵族”、第5305865号“大洋豪门”、第17907899号“大洋”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窗;金属管”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94445号“申大洋SHENDAY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