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355840号“奔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21:20关于第62355840号“奔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1385号
申请人:杨镇伟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55840号“奔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91438号“奔通 BEN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31073号“犇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初步审定,其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奔通”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奔通”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犇通”相比较,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插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连接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3月0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