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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60278号“华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9:19关于第64560278号“华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930号
申请人:胡张利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正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60278号“华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9990号“华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19080号“梦华Meng 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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