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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79677号“战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9:05关于第64479677号“战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903号
申请人: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79677号“战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7425号“战鹰沙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8952号“战鹰ZE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41055号“深鹏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23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22276号“FIRST AMERIC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26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商标信息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文字组成、呼叫、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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