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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82634号“SGL SOUND&IMAGE QUALI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5:09关于第61482634号“SGL SOUND&IMAGE
QUALI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145号
申请人:义乌市稠城奔达电话机行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482634号“SGL SOUND&IMAGE QUAL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商标,与申请人唯一对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48982号、第49252104号、第4340867号、第3496457号、第612018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2.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标识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交换机;无线电通话机;光纤电缆”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天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机;交换机;无线电通话机;光纤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符正
高亚晶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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