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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13071号“灵裕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4:13关于第49413071号“灵裕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335号
申请人: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酒业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推特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怡凡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9413071号“灵裕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裕泉贵酱”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酒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04997号“裕疆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宣传照片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商标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不可能对其商标构成抢注。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宣传照片、产品照片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灵裕泉”与引证商标“裕疆红”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在案证据均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裕泉贵酱”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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