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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16618号“METa SOF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1:18关于第61916618号“METa SOF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726号
申请人:元软软件(澳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16618号“METa 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61114753号、第46930178号、第469154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METa SOFT及图”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评审意见提出申辩意见,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ETa SOFT”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英文“Metaxsoft”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METa SOFT及图”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METa SOFT及图”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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