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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54839号“果小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34:07关于第41354839号“果小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98号
申请人:湖北自然之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净米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41354839号“果小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被申请人名下有128件商标,涉及类别多,且商品服务所述行业之间关联性不高,其中不少商标在第三方网上挂售。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售卖截图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所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的事实。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7日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6日止。
二、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9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2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二,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9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26件商标。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网站上售卖。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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