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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70094号“Kendi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6:05关于第59770094号“Kendi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11号
申请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肯帝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9770094号“Kendi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689590号“肯帝亚·伊格”、第5958835号“肯帝亚 KENTIER”驰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使用的第7036142号“KENT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肯帝亚 KENTIER”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还存有其他摹仿“肯帝亚 KENTIER”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五、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给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相关情况;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证明;
3、申请人所获部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4、2008-2011年申请人审计报告;
5、2003-2012年纳税证明;
6、2003-2012年申请人所获荣誉;
7、领导参观资料、申请人参与公益资料、企业文化建设资料;
8、2004“肯帝亚”商标使用证据;
9、申请人“肯帝亚”品牌木地板的检验报告;
10、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关于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明及销售网络图;
11、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宣传照片等相关资料;
12、消费者满意度调查问卷;
13、申请人“肯帝亚”品牌所获荣誉;
14、申请人的“肯帝亚·伊格”、“肯帝亚 KENTIER”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15、相关维权资料;
16、被申请人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肯帝亚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其申请商标完全是品牌战略的需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标注自身商号,没有混淆申请人商号。且已投入宣传自己品牌,取得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提供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顾惠明”、“嘉兴市肯帝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等名下亦存在其他摹仿“肯帝亚 KENTIER”品牌而来的商标。且已有商标不被准予注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LED灯具;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浴霸;排气风扇;浴室取暖器;空气净化器(家用);家用水净化器;抽水马桶;电加热毛巾架;淋浴热水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第11类“车灯”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8件商标,为“肯帝亚”、“Kendiia”标识。
4、被申请人“浙江肯帝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嘉兴市肯帝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其名下现有7件商标,其中6件为“肯帝亚”、“肯帝亚 Kotier”标识,经我局审理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且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本案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在案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kendiia”与引证商标三“KENTIER”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LED灯具;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排气风扇;浴室取暖器;空气净化器(家用);家用水净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空气调节装置;饮水过滤器;电暖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抽水马桶;电加热毛巾架;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浴霸;抽水马桶;电加热毛巾架;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肯帝亚·伊格”、“肯帝亚 KENTIER”商标曾被认定为在木地板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仅作为上述商标受保护记录,本案申请人仍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经长期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肯帝亚 KENTIER”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肯帝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贮存容器非类似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肯帝亚 KENTIER”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还存有其他摹仿“肯帝亚 KENTIER”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现名义及变更前名义)名下共14件商标为“肯帝亚”、“Kendiia”、“肯帝亚 Kotier”标识,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均已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达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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