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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57273号“大红福DAHONG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51:34关于第67157273号“大红福DAHONGF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11号
申请人:宋双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57273号“大红福DAH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35525号“客天下及图”商标、第8018043号图形商标、第10449128号“和瑞祥 He Rui Xiang Jewelry及图”商标、第4736824号“大红福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51428043号“红大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在先设计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注册人相同,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玛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汉字“大红福”与引证商标五“红大福”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二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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