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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98667号“清凤铝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46:49关于第54398667号“清凤铝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43号
申请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长清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54398667号“清凤铝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援引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3481号“凤铝FENG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证明文件;2、商标档案信息;3、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铝丝、金属包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清凤铝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凤铝”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铝型材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铝丝、金属包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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