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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41574号“赖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46:42关于第49341574号“赖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14号
申请人:黄玉霞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赖世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李雅蒙)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9341574号“赖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赖胜”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28195640号“赖胜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字形上都几乎一模一样,共存市场必然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经过查询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33类商标,且多件处于在售状态,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网络搜索引擎信息及网站截图打印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大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所需对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并非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并没有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其也对该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会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内容或特点造成错误认识以导致误认情形,争议商标的使用也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雅蒙于2020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止。经核准于2022年10月13日转让给贵州赖世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赖胜”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赖胜怀”之中,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外观特征和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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