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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62494号“TRIT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46:01关于第13262494号“TRITO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7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鲍尔伯罗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邵雄
申请人因第13262494号“TRI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43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2943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英国市场领先的建筑类、家装类产品和户外产品的分销商,是复审商标真实所有人,其生产的五金工具、手动工具、电动工具等产品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见另案第1594000号撤销复审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TRITON”品牌的介绍、产品手册、产品照片、媒体报道、;
2、申请人子公司、母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年报信息;
3、经销商声明、检验报告、工具采购协议;
4、“TRITON”产品的部分提货单、采购单、装箱单、发票、银行交易信息、进口申报单、报关单等;
5、产品检测证书、货运报告、产品图片、产品测试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以下合称证据6):企业信息、产品照片、媒体报道、检验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矿石;保险柜;金属格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3月3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9月6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工具采购协议、证据4部分提货单、采购单、装箱单、发票、银行交易信息、进口申报单、报关单并结合证据1产品手册、产品照片等可知,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母公司与上海约华马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具采购协议,委托前述公司生产冠以“TRITON”品牌的“搁架销夹具”等产品,并将上述商品销往国外,考虑到《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即使申请人上述产品未在国内销售,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产品的生产环节是在国内进行的,国内的相关公众对上述产品亦有所接触,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搁架销夹具”等产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搁架销夹具”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格架;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三项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格架;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金属矿石;保险柜”两项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金属矿石;保险柜”两项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格架;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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