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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63233号“顺宝SHUN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40:16关于第67363233号“顺宝SHUNB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63号
申请人:潍坊顺宝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3233号“顺宝SHUN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33150013号“顺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转让予申请人,转让后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5500311号“順·寳SHU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查询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并未转让予申请人,两商标仍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顺宝”,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順·寳”、引证商标二“顺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定子(机器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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