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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60411号“WE11D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37:16关于第55660411号“WE11D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521号
申请人:珍贵市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60411号“WE11D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41148号“WELL HONE B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30132号“WE 11 DONE DELDU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韩国驻中国大使馆也就申请人对其“WE11DONE”及系列品牌的在先权利、在中国经过使用已经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进行声明和出具请愿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作品登记证书、产品订单、销货发票、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出具的证明WE11DONE系申请人原创品牌的声明、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向我局致函反映申请人系WE11DONE系列品牌权利人及该系列品牌遭恶意抢注情况的请愿信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钥匙包;零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公文包;皮肩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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