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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11840号“翠园 烧饼CUI YUAN SHAO B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34:21关于第66511840号“翠园 烧饼CUI YUAN SHAO
B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254号
申请人:陈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11840号“翠园 烧饼CUI YUAN SHAO B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88342号“翠园”商标、第11604224号“萃园”商标、第60311782号图形商标、第11410927号“海益寳HAIYIBAO及图”商标、第48165202号“果龙之家 GUO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3、引证商标二、三状态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显著识别部分、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汉字“翠园”与引证商标一“翠园”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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