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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60570号“贻茶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33:29关于第66860570号“贻茶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696号
申请人:温晓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0570号“贻茶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68646号“怡茶”商标、第23018210号“怡茶”商标、第38830229号“饴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承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的服务项目,声明保留的“咖啡馆;餐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服务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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