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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53097号“状元三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26:24关于第66753097号“状元三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681号
申请人:上海蟹状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53097号“状元三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产生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1333号“状元家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茶叶、茶叶粉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茶”,使用在除茶、茶叶、茶叶粉、茶饮料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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