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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46073号“江南炙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17:35关于第57446073号“江南炙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24号
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希表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7446073号“江南炙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江南灶”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62493号“江南灶”商标、第48639772号“香聚江南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61件商标,复制并抢注了多件他人知名品牌、知名小说名称、知名影视剧名称、知名视频网站名称等,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注册了三体人、音节跳动、有翡、甲衣库、抖曲等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注册公告;1997至2017年间申请人“香格里拉”(SHANGRI-LA)酒店在全球各地的获奖清单;“江南灶JIANG NAN WOK”在餐厅的装潢、菜单和消费小票上使用的照片;申请人在“江南灶”中餐厅举办“春飨夏宴,寻味人间”美食品鉴会的宣传海报;申请人在2014年至2017年的部分广告费用支出列表;2014年至2018年多种报刊媒体对“江南灶JIANG NAN WOK”的宣传;2014年至2020年“江南灶JIANG NAN WOK”在网络媒体上的宣传;“江南灶”餐厅的获奖照片及报道;被申请人所有人查询结果及部分商标档案;被抄袭抢注品牌介绍;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第13939234号商标的不予注册复审的案例评析;通过网络搜索引擎以被申请人同“江南炙灶”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三、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6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小说名称、影视剧名称相近似,如“三体”、“三体人”、“有翡”、“音节跳动”、“步良人”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江南炙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6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小说名称、影视剧名称相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部分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动物寄养”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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